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时间:2013-03-15 点击数:

苏财规〔20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和《江苏省省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苏财综〔200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省级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益。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是指省级单位利用闲置的办公场所、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二)对外投资收益。对外投资收益是指省级事业单位投资或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三)资产处置收益。资产处置收益是指省级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省级国有资产收益属于省级政府非税收入,由省财政厅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五条省级各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收益的执收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情况。

第六条省级各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执收工作。

第二章 收益征收管理

第七条省级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和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上缴省级国库,省级事业单位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省财政专户。

其他省级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省级单位按规定收缴资产收益时,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出具缴款书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九条省级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科目;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及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

第十条省级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处置收入,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出租出借、投资收入,使用“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科目;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由省级预算单位直接收缴的,按以下方式上缴省财政:

(一)省级预算单位已使用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在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时,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上缴省财政。

(二)省级预算单位未使用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应在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时,先到省财政厅票据管理部门领取并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上缴省财政。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收益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收缴的,按以下方式上缴省财政:

(一)省级预算单位已使用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产权交易机构自完成交易项目法定变更手续后3日内通知执收单位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产权交易机构持缴款书及时将该款项上缴省财政。

(二)省级预算单位未使用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的,产权交易机构自完成交易项目法定变更手续后3日内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收益直接上缴省财政。

第三章 收益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省级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由省财政统筹安排用于省级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优先安排用于收益上缴单位。

国有资产收益原用于发放省规定的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后,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已编入省级单位当年部门预算的,按部门预算执行。资产收益未编入当年预算,省级单位确需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的,可按追加调整预算的程序,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省级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及时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收益抵顶招待费和其他应由单位公用经费开支的费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收益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益与收益使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监管,省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省级单位资产收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有隐瞒、滞留、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省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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